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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2025-08-26 来源:中国交通部 作者: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际道路运输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国与有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含国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国际道路运输条约、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以及运输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等规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4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以及实施交通运输部委托的工作事项。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以及实施交通运输部委托的工作事项。

第五条 鼓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国际道路运输与上下游产业融合发展,依托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合作,提高中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提升中国国际物流供应链安全韧性水平。

鼓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国际道路运输活动开展全过程动态监管,提升国际道路运输安全水平。

第二章 客运管理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定期和不定期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持有相应的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以下简称行车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二类以上客运班线或省际包车国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四)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信息或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三)拟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信息或拟聘用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的承诺书;

(四)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前款所称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在境外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驾驶员突发疾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调度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2),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企业住所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许可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

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和聘用驾驶人员。车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新购置车辆和已有车辆开展核查,符合条件的向其配发《道路运输证》或在已取得的《道路运输证》增加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无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开展运营定期旅客运输线路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运营方案,以及与有关国家经营者开展定期旅客运输的合作意向书。运营方案应当包括拟运营的定期旅客运输线路、出入境口岸、站点、班次、经营期限和运价等内容。拟在边境口岸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置上下客停靠点的,还应当协商有关边境口岸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取得同意。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结合定期旅客运输市场的供求状况、方便群众、口岸通关等因素,开展可行性论证;具备条件的开展对外沟通。经论证具有可行性的,向交通运输部提交开通定期旅客运输线路的申请。不具有可行性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开通定期旅客线路申请或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开通线路的建议后,组织与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确定是否开通定期旅客运输线路及线路的出入境口岸、站点、班次、承运人、经营期限等事项。

交通运输部与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开通定期旅客运输线路达成一致意见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线路、出入境口岸、站点、班次及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

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就申请线路的可行性论证进行专家评审、与有关国家进行沟通的时间不计算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拟在原有线路增加班次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定期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应当随车携带纸质或电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见附件4),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

从事不定期旅客运输的,运输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持有相应的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并且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分别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

(二)已经从事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满3年(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分别从事国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四)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表》(式样见附件5),并附送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其中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及车辆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并告知企业住所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货物运输车辆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随车携带纸质或电子《国际道路货物运单》(见附件6),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中国和外国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中国和运输发生地国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的中国和外国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中国和运输发生地国家大型物件运输规定。

第四章 共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际道路运输条约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备案后,应当按季度通过国际道路运输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将许可和备案情况报送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已许可、备案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信息,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所聘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开展国际道路运输条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其翻译件,并在车辆上显著标明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国车辆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具体式样见附件7)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国际道路运输境外突发事件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国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等证件及其翻译件。

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营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载质量、环保标准、机动车报废制度等规定,并按照行车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运营范围不得超出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的运输范围和运输线路。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与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定行车许可证的类型、式样、数量,并进行交换。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制纸质行车许可证,必要时可委托进行交换。

电子行车许可证通过国际道路运输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交换。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国际道路运输运营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配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经营者发放。

边境口岸所在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拟开展不定期旅客运输或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行车许可证;非边境口岸所在地经营者拟开展前述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相应行车许可证

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拟开展运输的,应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向运输发生地国家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车许可证注明的运输线路运营。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行车许可证。

第六章 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式样见附件8)。

第三十八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开展如下检查工作:

(一)检查行车许可证,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检查其向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的特别行车许可证,其中开展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还应检查公安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明;开展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还应检查路政部门核发的超限运输许可证明;

(二)检查车辆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以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环保等)合格标志或证明;

(三)根据国际道路运输条约的规定,检查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情况,其中外国运输车辆,还应检查外国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是否满足中国环保排放、机动车报废等相关要求;

(四)核查驾驶人员驾驶证件,其中外国运输车辆,应核查是否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等证件及其翻译件;

(五)检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六)检查外国运输车辆根据国际道路运输条约的规定购买中国境内相应保险产品的保单;

(七)检查运输活动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交通规则等规定。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对外国运输车辆采取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出入境运输车辆及持有的文件、证件等不符合规定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要求的文件、证件,对不能提供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劝返。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八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运送急救病人、定期旅客运输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应予以优先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开展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或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再符合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条件的,原许可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纳入行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并开展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日常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监管。

第四十三条 对存在一年内累计3次被有关国家通报在境外发生违法行为的,或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行车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行车许可证发放机关暂停发放行车许可证,并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外国运输车辆或经营者进行如下监管:

(一)外国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行车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运营范围是否超出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的运输范围或运输线路;

(二)外国运输车辆是否从事起讫地均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

(三)运输活动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交通规则等规定,其中运输危险货物或者道路大型物件过程中是否遵守中国境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运输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外国运输车辆和经营者根据第八章的规定采取处罚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处罚措施之日逐级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将有关处罚措施向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存在多次违法行为的,行车许可证发放机关可以暂停发放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地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开展监督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行车许可证、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于外国运输车辆收缴有关证件、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范围或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有关证件,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中国有效的行车许可证或者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从事中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外国运输车辆不符合中国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环保标准、机动车报废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并没收其车辆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

外国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中国相应保险产品的,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并没收其车辆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

外国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际道路运输条约是指中国与有关国家签署的国际道路运输协定和具有协定性质的文件。

定期旅客运输是指按照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定的既定线路、停靠站点、运行时刻表和票价开展的旅客运输。

不定期旅客运输是指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按商定线路,或者商定的运输范围,开展定期旅客运输之外的旅客运输。运输时间、停靠点和票价由旅客与经营者进行约定。

行车许可证是指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有关国家境内开展国际道路运输的通行凭证。

特别行车许可证是指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有关国家境内开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或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通行凭证。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外国运输车辆是指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注册在有关国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

重大国际道路运输境外突发事件是指中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在境外发生人员伤亡、旅客长时间滞留等突发事故。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9月2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1号公布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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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2025-08-26 来源:中国交通部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际道路运输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国与有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含国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国际道路运输条约、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以及运输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等规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4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以及实施交通运输部委托的工作事项。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国际道路运输工作以及实施交通运输部委托的工作事项。

第五条 鼓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国际道路运输与上下游产业融合发展,依托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合作,提高中国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提升中国国际物流供应链安全韧性水平。

鼓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国际道路运输活动开展全过程动态监管,提升国际道路运输安全水平。

第二章 客运管理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定期和不定期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持有相应的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以下简称行车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二类以上客运班线或省际包车国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四)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信息或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三)拟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信息或拟聘用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的承诺书;

(四)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前款所称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在境外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驾驶员突发疾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调度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2),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企业住所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许可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

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和聘用驾驶人员。车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新购置车辆和已有车辆开展核查,符合条件的向其配发《道路运输证》或在已取得的《道路运输证》增加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无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开展运营定期旅客运输线路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运营方案,以及与有关国家经营者开展定期旅客运输的合作意向书。运营方案应当包括拟运营的定期旅客运输线路、出入境口岸、站点、班次、经营期限和运价等内容。拟在边境口岸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置上下客停靠点的,还应当协商有关边境口岸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取得同意。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结合定期旅客运输市场的供求状况、方便群众、口岸通关等因素,开展可行性论证;具备条件的开展对外沟通。经论证具有可行性的,向交通运输部提交开通定期旅客运输线路的申请。不具有可行性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开通定期旅客线路申请或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开通线路的建议后,组织与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确定是否开通定期旅客运输线路及线路的出入境口岸、站点、班次、承运人、经营期限等事项。

交通运输部与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开通定期旅客运输线路达成一致意见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线路、出入境口岸、站点、班次及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

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就申请线路的可行性论证进行专家评审、与有关国家进行沟通的时间不计算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拟在原有线路增加班次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定期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应当随车携带纸质或电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见附件4),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

从事不定期旅客运输的,运输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持有相应的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并且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分别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

(二)已经从事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满3年(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分别从事国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四)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表》(式样见附件5),并附送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其中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及车辆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并告知企业住所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货物运输车辆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随车携带纸质或电子《国际道路货物运单》(见附件6),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中国和外国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中国和运输发生地国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的中国和外国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中国和运输发生地国家大型物件运输规定。

第四章 共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际道路运输条约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备案后,应当按季度通过国际道路运输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将许可和备案情况报送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已许可、备案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信息,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所聘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开展国际道路运输条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其翻译件,并在车辆上显著标明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国车辆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具体式样见附件7)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国际道路运输境外突发事件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国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等证件及其翻译件。

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营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载质量、环保标准、机动车报废制度等规定,并按照行车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运营范围不得超出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的运输范围和运输线路。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与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定行车许可证的类型、式样、数量,并进行交换。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制纸质行车许可证,必要时可委托进行交换。

电子行车许可证通过国际道路运输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交换。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国际道路运输运营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配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经营者发放。

边境口岸所在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拟开展不定期旅客运输或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行车许可证;非边境口岸所在地经营者拟开展前述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相应行车许可证

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拟开展运输的,应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向运输发生地国家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车许可证注明的运输线路运营。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行车许可证。

第六章 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式样见附件8)。

第三十八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开展如下检查工作:

(一)检查行车许可证,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检查其向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的特别行车许可证,其中开展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还应检查公安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明;开展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还应检查路政部门核发的超限运输许可证明;

(二)检查车辆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以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环保等)合格标志或证明;

(三)根据国际道路运输条约的规定,检查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情况,其中外国运输车辆,还应检查外国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是否满足中国环保排放、机动车报废等相关要求;

(四)核查驾驶人员驾驶证件,其中外国运输车辆,应核查是否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等证件及其翻译件;

(五)检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六)检查外国运输车辆根据国际道路运输条约的规定购买中国境内相应保险产品的保单;

(七)检查运输活动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交通规则等规定。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对外国运输车辆采取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出入境运输车辆及持有的文件、证件等不符合规定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要求的文件、证件,对不能提供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劝返。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八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运送急救病人、定期旅客运输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应予以优先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开展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或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再符合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条件的,原许可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纳入行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并开展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日常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监管。

第四十三条 对存在一年内累计3次被有关国家通报在境外发生违法行为的,或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行车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行车许可证发放机关暂停发放行车许可证,并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外国运输车辆或经营者进行如下监管:

(一)外国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行车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运营范围是否超出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的运输范围或运输线路;

(二)外国运输车辆是否从事起讫地均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

(三)运输活动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交通规则等规定,其中运输危险货物或者道路大型物件过程中是否遵守中国境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运输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外国运输车辆和经营者根据第八章的规定采取处罚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处罚措施之日逐级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将有关处罚措施向有关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存在多次违法行为的,行车许可证发放机关可以暂停发放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地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开展监督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行车许可证、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于外国运输车辆收缴有关证件、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范围或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有关证件,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中国有效的行车许可证或者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从事中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外国运输车辆不符合中国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环保标准、机动车报废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并没收其车辆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

外国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中国相应保险产品的,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并没收其车辆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

外国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出境,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际道路运输条约是指中国与有关国家签署的国际道路运输协定和具有协定性质的文件。

定期旅客运输是指按照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定的既定线路、停靠站点、运行时刻表和票价开展的旅客运输。

不定期旅客运输是指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按商定线路,或者商定的运输范围,开展定期旅客运输之外的旅客运输。运输时间、停靠点和票价由旅客与经营者进行约定。

行车许可证是指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有关国家境内开展国际道路运输的通行凭证。

特别行车许可证是指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有关国家境内开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或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通行凭证。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外国运输车辆是指按照国际道路运输条约规定,注册在有关国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

重大国际道路运输境外突发事件是指中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在境外发生人员伤亡、旅客长时间滞留等突发事故。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9月2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1号公布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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