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昆生:新《大气法》应增机动车排放专项条款
对于新版《大气法》的修订,笔者认为在管理层面,应从加强环保部的地位入手,赋予环保部门更多的职责和权限;在具体的管理条款上,也需进一步完善。
北京市环保局机动车排放管理处处长 李昆生
环保部门在机动车排放上应承担更多责任
在环保部门的管理职责方面,除了上期论述的主导车用油品的制定权、和工信部联合发布合格车型公告外,在机动车排放达标技术路线和环保召回上,环保部门也应担当更多责任。
1、应授权环保部门管控排放达标技术路线
实施国三、国四以来,特别是在重型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技术路线上,业内有过几次所谓的“争论”。第一次是用单体泵代替高压共轨,第二次是用机械泵加EGR代替电控高压共轨,第三次是用POC代替DPF或SCR。尽管某些技术路线已被国内外大多数专家否定,但却在汽车生产企业和型式核准检测机构的共同“努力”下通过核准,登录“大公告”。对此,排放达标技术路线的管理失控是主要原因之一。
原本在重型车排放控制领域,由于车身重而大,主要检测只能针对发动机排放,客观上形成了标准检测的重大结构性缺陷。在环保前置审查可以保证环保相关配置齐全的情况下,整车排放仍然可能超过发动机通过认证时的排放,这主要是由于整车厂或发动机厂应用户要求,采用节油模式电控程序而不顾排放控制的要求导致的。
这个问题一直是重型车排放监控的短板,如果技术路线再出原则性错误,后果更严重。因此笔者建议,能否授权环保部门成立专家技术委员会,经委员会否定的技术路线不允许应用。
2、机动车排放不达标的环保召回应由环保部门负责
新车排放不合格可能有如下五种情况:一是故意生产销售不达标车辆;二是技术路线选择本身有问题;三是技术路线没有问题,新车样车可以通过型式核准,但在批量生产时环保一致性出现问题;四是耐久性里程要求内排放超标;五是在重型车方面,发动机环保型式核准后,在整车上不标定环保工况,只标经济油耗工况,导致排放超标。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中,即使不是设计生产问题造成的排放超标也需强力召回。
在新的《大气法》修订案中,要求各地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机械的排放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和处罚。因此在国家层面,应当由环保部会同质监部门对排放不达标车辆实施召回处理。
加强机动车排放超标的处罚管理
1、对上路行驶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应由交警处罚
欧洲许多国家立法规定,由交警负责车辆环保问题的处罚工作,如车辆冒黑烟行驶、OBD常亮后没有正常维修等。目前我国排放超标行驶的车辆非常多,但交警不管,环保人员也无权拦截车辆。
笔者认为应由环保人员记录后交给交管部门处罚,至少通过公安交管部门的信息系统通知车主,纳入交管部门的执法系统,从而实现超标车辆的异地处罚。
2、在用车排放超标应进行快速处罚
如果无法实现让交警部门处罚上路行驶排放超标的机动车,笔者希望交警部门能够配合环保部门拦截超标车辆,并给予环保人员快速处罚的权力。
目前许多地方的环保部门为了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需再三恳请交警部门配合上路拦截超标车辆。好不容易拦截了超标车辆,部分地区为了实现现场处罚,只对车辆个人罚款50元。事实上,50元处罚对个人或单位车辆影响不大,特别是对运输车辆。但对于100元以上的处罚,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要求不能走现场快速处罚程序。
以北京市为例,按新条例相关规定,对个人超标车辆处罚必须执行一般程序,包括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事后询问笔录等8种文书,执法人员要往返车辆驻地4次,车主也要接受2次调查、3次告知。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流程复杂,遭到车主埋怨,这还是能联系到的本地车主。有相当一部分车主,做完现场检查笔录后,因后期无法联系上本人,不能继续执行后面的程序,形成了“现场无法处罚,事后找不到人”,成为“死案”,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大对超标车辆的处罚力度,但由于目前的规定不能执行简易快速程序,导致对超标车辆的处罚不了了之。因此,去年北京市新大气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排放超标处罚数量锐减。
3、增加对用车大户的处罚条款
目前的《大气法》中没有处罚在用机动车排放超标的条款,对单车超标的处罚只是第一步。事实上,当前各地的用车大户,例如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车辆超标现象比较普遍,仅靠处罚单车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增加对用车大户的处罚条款,如当单位所属车辆3辆以上超标后,对单位追加处罚,从而督促用车大户使用达标车辆。
《大气法》需增设和机动车排放相关的专项条款
1、设置OBD专项条款
在我国国家标准中,要求国三以上的轻型车和国四以上的重型车安装车辆排放自诊断系统,即OBD装置。该装置在轻型车严重超标时可以提醒车主,在重型车严重超标时不但可提示车主还要求降低扭矩限制行驶,强制维修,对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管及对车主的排放超标提醒非常重要。在欧美许多国家,在用车需定期检测OBD系统,但目前我国生产机动车OBD装置不合格的情况较多,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款,处理较困难。
为此,笔者建议:第一,汽车生产厂家OBD设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对厂家进行处罚。在环保一致性检测和在用车符合性检测时,如发现OBD设置不符合标准,应当进行召回,使之符合标准,并设立相应的罚则。第二,从车主角度看,当OBD报警提示后200公里内不去维修的,也要给予相应的处罚。
2、增加耐久里程的车辆排放保证条款
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规定,汽车生产厂家要保证其生产的车辆国三标准在8万公里之内达标,国四标准要10万公里之内达标,国五标准要在16万公里之内达标,但这项规定并没有被真正执行。汽车“三包”仅从安全角度,要求生产厂家负责在5万公里或三年之内的维修和更换相关零部件。
笔者认为,《大气法》应该规定,如果发现汽车在耐久性里程之内排放未达标,生产厂家应当进行召回处理,免费更换相关环保零部件,以强化其环保责任。
3、增加对机动车环保治理检测设备及关键零部件强制认证的管理条款
西方国家为了达到更好的减排效果和监管准确度,通常对机动车相关环保治理设备、检测设备及关键零部件进行强制认证,在重点领域和重要监管场合,必须使用经过认证的设备和仪器。如美国的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设备ASM检测线,要经过BAR的强制认证,获得BAR97证书后才能投入检测场使用,否则只能用于维修级别的一般性验收检测。在认证过程中,不但要对设备硬件进行考核,还要对设备的软件程序进行审查,以检验其是否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再例如,在成品油储运系统安装的油气回收装置也必须经过强制认证,具有至少90%的回收效率才能投入使用;在加油站和储油库安装的油气处理装置也必须经过认证。这样的事例很多。
然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环保强制认证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致使各领域的各种治理设备鱼龙混杂,既给治理者选择设备带来困难,也给环保部门的监管增加难度。因此,建议《大气法》修订时增加相应条款,在国家目前认证体制范围内,让环保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门合作,经过专家认定、筛选项目后,开展对机动车相关环保治理检测设备及关键零部件强制认证管理。
4、增加对国家相关质检机构的处罚条款
我国目前对新生产的机动车排放管理采用欧洲的标准和管理模式,即对新生产车辆的样车进行型式核准,样车通过各型试验后就可获得型式核准批准。因此,型式核准的正确与否非常重要,是保证车辆达标的重要环节。如果相关的质检机构弄虚作假,造成的影响是恶劣的。如去年央视的“3.15”晚会曝光了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油耗认证的造假行为,说明有必要对经查实的、负责认证工作的检测机构在环保、能耗等方面的舞弊行为,设置规定和罚则。
5、增加维修排放超标车辆单位的资质要求
目前许多城市中,年检不合格的在用车在“维修”时,时常发生向无资质的小维修作坊租借净化器使用,以蒙混过关的现象。笔者认为,从事维修排放检测超标车辆的单位应当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资质,以确保复检车辆真正达到排放标准。同时建议对出租和租用不合格净化器的行为给予相应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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