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正,增设专章严管超限超载
近日,《江苏省公路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其中,第十七条为增加“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修正内容:
一、在第二条第二款“乡道”后增加“和村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对农村公路、高速公路、收费公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村道的监督管理按照《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执法职能。”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公共场所。”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设施和道路监控、照明等管理设施。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的技术标准按照《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的养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积极”修改为“依法”。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保通;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十一、将第五章章名“路政管理”修改为“公路线路管理”。
十二、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乡道不少于五米”后增加“村道不少于三米”。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及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到现场处理,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及时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以及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安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并实时传输检测监控电子数据;对有违法超限超载记录的载货车辆,应当重点监控、检测。
检测监控设施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保持真实性、连续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检测监控设施收集的记录资料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多次超限超载的,依法从重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车辆装载配载相关单位主管部门,核查相关单位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
第四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了解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前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排查确定并向社会动态公示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应当落实装载配载监管措施,保证检测监控设施运行完好,实时传输检测监控电子数据。
第五十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施动态监测,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体系,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管理、综合治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的措施。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的工作机制。”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修改为“依法”。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将其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装载配载货物或者落实装载配载监管措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拒绝缴纳交通规费”修改为“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三十、对本条例中有关名称、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机构”。
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公路管理机构”。
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修改为“养护施工需要车辆绕行”;将第三款中“大修和改善、改建”修改为“养护”。
(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项至第五项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分别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条,将其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分别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